直至今日,仍然有數千位有山原或平原身分的族人,但卻沒有對應的「原住民族」。(維基百科)
近日行政院公布《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》草案,前文已論述其諸多缺失。本文將聚焦第5條至第9條中有關民族認定的要件,指出原住民族文化特徵存續中獨特性的要件之操作困難、客觀歷史紀錄認定的嚴苛、及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的挑戰。
依據《草案》的規劃,平埔族群如有意願成為「平埔原住民族群」,則應依第5條提出申請,並依第6條提出其文化特徵至今仍存續及具備獨特性之佐證、依第7條提出仍維持族群認同之佐證、依第8條提出族群存在之客觀歷史紀錄、依第9條規定提出民族成員身分認定之要件,再由第10條之審議會進行審理,依第11條進行公告、依第12條進行登記,以下分別檢討第6至9條規定。
值得注意的是《草案》對「平埔原住民族群」的認定相對於《原基法》第2條的程序是更為嚴苛的(或可稱之為嚴謹),甚至相較於憲法法庭111憲判字17號判決,亦有額外的要件設計,對於這樣的設計,存在雙重標準及差別對待,而有違反平等原則的疑慮。
第6條爭議:文化特徵獨特性的操作難題
《草案》第6條規定申請「平埔原住民族群」,必須具備「文化特徵獨特性」及「文化特徵持續實踐性」兩項要件,就後者而言,為憲法法庭判決所明列,固無問題;但就前者「文化特徵獨特性」而言,則是源自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第28段,此要件是否有必要,容有進一步討論空間。
首先,技術層面的法條操作上,「文化特徵獨特性」該如何操作?以下問題亟待釐清:
申請人是否要逐一舉證說明其與漢人及現存的16族文化上皆不同,而具備獨特性?
申請人是否要針對其他未正名族群進行說明,說明自己與其他的未正名族群有所不同而具備獨特性嗎?
申請人是否要針對其他原本為未正名族群(但後續先行經過審議會審議認定成功)的「平埔原住民族群」說明有所不同而具備獨特性嗎? 舉例而言A族先被認定為「平埔原住民族群」,則B族要再主張自己與A族的文化特徵有所區別而具備獨特性嗎?若是,如A族與B族有文化特徵重疊近似,則A族先取得「平埔原住民族群」,等同獲得優勢,而B族是否因此就被認定不具備「文化特徵獨特性」?
文化特徵,如以食、衣、住、行、育、樂、祭儀、宗教等判斷,在幾個項目中具備獨特性,方能稱具備「文化特徵獨特性」?如果部分相同、部分不同,是否仍可符合獨特性要求?
獨特性的標準為何?要多獨特?兩族間彼此的語言可溝通是否仍可能具備獨特性?兩族皆有夜祭,夜祭的形式要多大不同,才具有獨特性?
凡此種種,恐怕皆為「文化特徵獨特性」要件操作困難之處。
再者,從理念層次來看,憲法保護原住民族的目的究竟為何?是保障多元文化而不保障殖民的轉型正義?還是兩者兼具?倘若為前者,為了保護多元文化,或許可認為「文化特徵獨特性」有其重要性,而列入考慮。但若目的同時兼含「殖民轉型正義」,則確認該族群是否為主流社群之墾殖者抑或遭墾殖者殖民的對象(而非墾殖者),或許更為重要。則是否真的有必要逐一辨識文化上與其他受殖民的16族均有所不同?值得思考。
而且,「文化特徵獨特性」並非憲法法庭111憲判字17號判決所要求的民族要件,而是黃昭元大法官個人協同意見書所提及,且黃昭元大法官亦未明確諭知「文化特徵獨特性」應並列為民族要件之一,則是否有單獨列舉此要件之必要,或可再進行討論。
第8條批評:揚棄法定證據,改採多元證據
《草案》第8條將「南島語系民族」認定的「客觀歷史紀錄」「限縮」為該南島語系民族的族人有日治時期戶籍資料、日治時期公文書資料、學術研究資料,這樣的立法技術,可稱之為「法定證據主義」。
認定事實必須依憑證據,這是法治國的基本原理。而證據概念上又可分為兩個層次,一個是證據適格性,一個是證據力。證據適格性是指什麼樣的證據有資格作為證據。而證據力則是指該證據的的證明程度問題。而「法定證據主義」的意思就是,只有法律所規定的證據才有證據適格,只要不是法律規定範圍內的證據,就不能作為證據。因此無論該證據具有多高的證明度,都不能作為證據使用。
換言之,《草案》第8條將「南島語系民族」這個事實認定的證據(或稱「客觀歷史紀錄」)限縮於第8條列舉的3種證據(或稱「客觀歷史紀錄」),而排除其餘的證據。
「法定證據主義」早已被法制史所淘汰,現代法制僅有在極少數的情況下以「法定證據主義」作為制度設計的規劃,《草案》採取早為歷史淘汰的「法定證據主義」令人不解。
《草案》第8條將「客觀歷史紀錄」嚴格限定證據的適格性,這種狹隘的限制忽視了許多重要的歷史資料來源,以下證據均應被認為是「客觀歷史紀錄」:
史前時期、明朝時期、荷蘭時期、西班牙時期、明鄭時期、清治時期有關平埔族群的紀載,史不絕書。究竟有何必要限制於「日治時期之戶籍資料」與「日治時期之公文書」?
再者,證據資料亦不應僅限於「公文書」,而應包括「私文書」在內。只要可證明私文書的真正(而非偽造),私文書沒有不是「客觀歷史紀錄」的道理。
荷蘭時期之新港文書、明鄭與清治時期之中國文人遊記,也都不是《草案》第8條所列舉的三項客觀歷史紀錄,難道這些都不是「客觀歷史紀錄」?
又《草案》第8條立法理由提及的「番大租」,也是私人契約,而並非「公文書」。立法理由稱「清代賜姓」,此亦非日治時期之公文書。條文與立法理由間存在矛盾。
本文作者並非歷史學者或人類學者,相信歷史學者或人類學者可以指出更多「客觀歷史紀錄」。而這些「客觀歷史紀錄」都不應該被排除作為證據。
因此,本文主張根本不必限縮「客觀歷史紀錄」的範圍,倘若為了輔助後續之認定,則《草案》第8條所列舉者,亦僅能是例示,而並非列舉。更具體而言,《草案》第8條應將史前時期、明朝時期、荷蘭時期、西班牙時期、明鄭時期、清治時期之各項證據列入第8條之範圍、且亦不妨表明該三項「客觀歷史紀錄」僅是例示,並在第四項新增「其他客觀歷史紀錄」。或者更乾脆一點,直接將第8條刪除亦無妨。
第9條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的挑戰
《草案》第5條第1項第4款與第9條創設「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」之審查,這並不是憲法法庭111憲判字17號判決所要求的原住民族要件。但在憲法法庭111憲判字17號判決揭示先有「原住民族」後有「原住民」的意旨後,「民族成員身分認定」確實是行政機關所面臨的具體挑戰。
現行制度的身份認定邏輯
對於「山地原住民」及「平地原住民」(以下簡稱山原或平原)而言,都是以山原或平原的身份為基礎,而不以「原住民族」為基礎:
因此,直至今日,仍然有數千位有山原或平原身分的族人,但卻沒有對應的「原住民族」。
而多數山原與平原屬於哪一族,在過去的法制下,該族並不會有限制。這也是為什麼過去的10至16族會被誤登為傳統9族的原因。
而從9族變成16族的過程中,也是由具有山原或平原身分的原住民自行選擇是否要變更為新增的10~16族。而非這10~16族有規定哪些人,可以成為該族的族人。
對目前的原住民而言,成為原住民必須要1.原住民族存在(現行16族、甚至不需要此要件)、2.山原或平原身分存在(多為生番登記、少數的熟番登記)。
憲法法庭判決帶來的翻轉
凡此種種都是因為過去論述都是認為先有個人身分,才有原住民族別,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7號解釋將其翻轉為先有原住民族別才有個人身分。
平埔族群的特別挑戰
而對於平埔族群而言,以西拉雅族人為例,要成為原住民就必須舉證:1.原住民族存在(例如西拉雅族)、2.平埔原住民身分存在(例如熟番登記) 、3.原住民身分屬於特定族之證明(尊親屬是西拉雅族)。第3點即為《草案》所稱的「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」。需要注意的是,如能證明第3點,則第2點必然成立。
因此,於此出現平埔族群與16族原住民族的重大差異,也就是「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」,或者以我的用語就是「原住民身分與原住民族的聯繫因素」。
綜合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與第17號判決,「原住民身分與原住民族的聯繫因素」必然成為將來的趨勢,且此聯繫因素於自治的理念下,也應由該原住民族自行決定。
然而,目前沒有任何一個原住民族能夠做到這件事情,國家也不允許目前的16族可以自行決定民族成員身分要件。對於民族邊界尚未穩定的平埔族群而言,此項要件更將是重大挑戰。
從以上的分析可知,在先有原住民族才有原住民的憲法架構下,「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」是認定個別平埔原住民身份所必然會遇到的挑戰,無從迴避。
《草案》值得檢討之處
儘管如此,本文仍主張,應刪除「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」作為原住民族認定的要件:
其一是「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」所涉及的是原住民身分,而不是原住民族是否存在,《草案》顯然混淆兩者。
其二是事前的「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」顯然彈性不足,而理應在認定「原住民族」後,隨著族人的申請,再進行類型化及滾動性的調整,以避免此標準過於僵化及思慮不周全。
「民族成員身分認定」客觀歷史紀錄的錯誤擴張
與前述的限縮不同,《草案》第5條、第9條的規劃設計,是將「客觀歷史紀錄」進行不必要的擴張。
詳言之,憲法法庭判決要求「客觀歷史紀錄」全部都是針對「原住民族」的認定,而非「原住民」個人身分的認定。《草案》第5條的立法理由卻將此「客觀歷史紀錄」錯誤地擴張至個人身分認定。憲法法庭並未要求「原住民」個人身分必須要有「客觀歷史紀錄」。
如果再搭配前述有關證據適格的限縮,恐將導致許多的平埔族人因為無法提供第8條所列的證據而無法登記為平埔原住民。
這樣的問題是真切存在的,許多有平埔族群認同的族人,其尊親屬未必有熟番登記,或族別登記遭塗黑,此部分實有進一步修正之必要。
與前述就「原住民族」認定反對法定證據主義相同,本文就「原住民」認定,亦反對法定證據主義。本文主張,應該上天下海找證據,只要真實而非偽造的證據就是好證據。
除了前述有關不應限於日治時期、不應限於公文書的批評外,本文主張:家族族譜、家族墓碑、家族口述歷史(理應有客觀紀錄如口述錄音或出版品為宜,如無客觀紀錄,則可由族人具結作證)、祖輩住所地址位於該平埔族群的分布區域、姓氏、乃至四鄰證明,均足以做為「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」。
結語:建構合理的平埔族群認定機制
綜觀上述分析,《草案》第5至9條存在缺陷:一方面對歷史證據過度限縮,排除大量珍貴史料;另一方面卻要求過度繁雜的文化獨特性證明,同時錯誤擴張客觀歷史紀錄至個人身分認定。這種設計不僅可能讓許多平埔族人被排除在外,更違背了憲法保障原住民族權益的本旨。
平埔族群歷經數百年的殖民壓迫與文化斷裂,如今要重新獲得法律承認,本就面臨諸多挑戰。草案若仍採取如此嚴苛且的認定標準,無異於在傷口上撒鹽,讓轉型正義的實現更加遙遙無期。
總結而言,本文提出以下建議:
一、再斟酌是否採用「文化特徵獨特性」要件。
二、廢除證據適格性的限制,採取證據多元化原則。
三、將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從族群認定中分離,待族群認定後再進行滾動調整。
四、擴大客觀歷史紀錄的範圍,納入各時期的珍貴史料。
※作者為律師,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7號案件西拉雅族人訴訟代理人。